RoH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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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害物质限制法规国际动态

核心内容

撰稿:lzk更新日期:2020-10-21

  1. 管控物质

  在RoHS2.0发布之初受管控的物质维持了原RoHS指令的原有六种,列于指令附件II中。2015年,欧盟在官方公报上发布指令(EU)2015/863,新增加了4种邻苯物质,目前新RoHS指令中受管控的物质为以下10种类,其名称及限量要求如下:

  • 铅 0.1%;
  • 汞 0.1%;
  • 镉 0.01%;
  • 六价铬 0.1%;
  • 多溴联苯(PBB)0.1%;
  • 多修联苯醚(PBDE)0.1%;
  • 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酯(DEHP)0.1%;
  • 邻苯二甲酸丁苄酯(BBP)0.1%;
  • 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0.1%;
  • 邻苯二甲酸二异丁酯(DIBP)0.1%。

  2. 各方的义务

  (1) 制造商

  指令中对于制造商所应遵循的责任主要有:

  • 保证投放欧盟市场的电子电气产品符合限量要求(即符合条款4);
  • 拟定技术文档,并且保证内部产品控制程序符合决定768/2008/EC的附件II的型式A;
  • 应在证明最终产品符合指令之后,拟定欧盟符合性声明,在产品上加贴CE标志。当其他适用的欧盟法规要求采用至少同样严格的程序时,可通过实施这个程序的情况下来证明符合本指令4(1)条的要求。可制订单一技术文档;
  • 应保证产品投放欧盟市场后,技术文档和欧盟符合性声明应保存十年;
  • 应保证改变了制造工艺时仍符合指令的要求,产品设计或特性的改变、协调标准的改变或技术特性的改变等涉及产品符合性的,需要充分予以考虑;
  • 对于不合要求的产品,应予以召回,并告知分销商;
  • 应保证其产品附有分类码、批号或其他号,或能辨识的其他元素,若产品的大小或特性不允许贴附,则可将此类信息附于包装或说明书上;
  • 应在产品上标识制造商的名称、注册号或注册商标、地址,若不可在产品上直接标识,则应在产品的包装上进行标识。其中地址应保证制造商能被联系上,若其他法规也适用本条且更严格,则这些条款也应被采纳;
  • 一旦制造商意识到其投放市场的产品不符合指令的要求,则应采取必要的整改,对其进行撤回或召回,若可能的话,还要立刻告知所在成员国的监管机构,并应应监管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
  • 应监管机构的要求,制造商应以监管机构易懂的语言,提供所有的信息和文件证明产品符合指令的要求,并应保证配合监管机构采取措施保证投放市场的产品符合指令的要求。

  (2) 授权代表

  RoHS指令中的授权代表为受到制造商书面授权的,履行其具体职责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指令中,制造商可以书面形式制定相应的授权代表,其职责至少可包含:

  • 在产品投放欧盟市场后,保存符合性声明及技术文档10年;
  • 应监管机构的要求,应向其提供所有能证明产品符合指令要求的文件;
  • 应监管机构的要求,应与其合作,以采取措施来保证符合指令的要求。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授权代表不可以替代制造商履行保证产品符合限量要求(即指令第7条第(a)款)及拟定技术文档的义务。

  (3) 进口商

  进口商相关的职责主要是:

  • 只向市场投放符合指令要求的产品;
  • 在将市场投放市场前,进口商需要保证制造商已完成了符合性评估,此外,还需要确保其已拟定了技术文档,产品已贴附了CE标签且符合文档的要求,制造商符合其职责要求(即指令第7条的(f)和(g));
  • 若进口商确信产品不符合指令第4条的要求,则进口商不可将其投放市场,直至其符合相关要求为止,且进口商需知会制造商和监管机构;
  • 进口商应在产品上标识其名称、注册号或注册商标、地址以使其可被联系上,若不可在产品上直接标识,则应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进行标识;若关于此内容欧盟有其他更为严格的法律法规,则其条款也应被采纳;
  • 进口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产品进行登记,并且告知分销商;
  • 一旦进口商意识到其投放市场的产品不符合指令的要求,若可能的话,则应采取必要的整改,立刻撤回或召回,还要立刻告知所在成员国的监管机构,给出详情,特别是不符合及任何采取的整改措施;
  • 进口商应在产品投放欧盟市场后,保持符合性声明的复印件10年,并且保证应监管机构要求可提供相应的技术文档;
  • 进口商应监管机构的要求,应以方便监管机构理解的语言提供所有证明产品符合指令要求的信息和文档,并且应监管机构的要求与之配合,采取一切能保证投放市场的产品符合指令的行动。

  (4) 分销商

  分销商的职责主要是:

  • 在销售产品时,分销商应留意相关要求,特别是核实产品是否符合CE标识的要求,以及制造商和进口商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即第7条(g)和(h)款的要求,及9条(d)款的要求);
  • 一旦分销商意识到其投放市场的产品不符合指令的要求,则不予售卖,并且告知制造商、进口商和所在成员国的监管机构;
  • 一旦分销商意识到其投放市场的产品不符合指令的要求,若可能的话,则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合乎指令的要求,撤回或召回,还要立刻告知所在成员国的监管机构,给出详情,特别是不符合及任何采取的整改措施;
  • 分销商应监管机构的要求,应提供所有证明产品符合指令要求的信息和文档,并且应监管机构的要求与之配合,采取一切能保证投放市场的产品符合指令的行动。

  3. 产品贴附CE标志

  (1) 欧盟合格声明

  在符合性声明中应保证指令条款4中的要求被满足,此外还应有指令附件VI中列出的内容并保持更新。符合性声明应翻译为成员国语言或成员国要求的语言。当签署符合性证明后,制造商应承担产品符合本指令要求的责任。

  (2) CE标志

  与其他贴附CE标志的原则相同,首先需要符合(EC)No 765/2008第30条。此外,CE标志应在产品投放欧盟市场前贴附,并以易读、可视和不易磨损贴附在产品或其铭牌上。若不可行,则应贴附在包装和文档中。成员国应建立相应的机制来对CE标志进行管理,对违反情况应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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