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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州电子废弃物回收法案S.B.20/S.B.50

撰稿:trs_yb更新日期:2019-01-30

  2003年加州《电子废弃物再生法案》(S.B.20)以及其修订案S.B.50由于规定了视频显示设备中限制物质要求,因而也常被称为“加州RoHS”。S.B.20只针对带有4英寸以上的阴极射线管、液晶、等离子的设备,范围为符合上述要求的零售设备。S.B.50扩大了范围,还涵盖了被制造商整修后用于零售的产品。根据法案规定,2007年1月1日起,将禁止在加州范围内出售重金属限量超标的受管制电子设备。这些“重金属”包括铅,汞,镉和六价铬,它们各自的限值要求见下表(与欧盟RoHS指令的规定相同)。

物质名称

最高限量%(质量分数)

Pb

0.1%

Hg

0.1%

Cd

0.01%

六价铬 Cr6+

0.1%

  虽然加州法案和欧盟RoHS指令有许多相类似之处,但加州法案无论从管制的产品范围,还是所限制的有害物质种类上,均较RoHS指令宽松:RoHS指令涵盖所有的电子电气设备及其附件,加州法案仅限某些视频显示设备;RoHS指令涵盖10种有害物质,即铅、汞、镉、六价铬、聚溴联苯、聚溴二苯醚、DEHP、BBP、DBP、DIBP,而加州法案只涉及前四种重金属物质。通常可以这样认为:符合欧盟RoHS指令的电子产品,可于加州发售;得到欧盟批准可获豁免的有害物质,加州亦会认可;被欧盟RoHS指令限制销售,但不在加州受管制电子设备之列的电子产品,不会被加州禁止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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