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pdf
本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
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
本标准于2012年4月20日实施。届时本标准代替。GB 7718-2004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下表是GB 7718-2011和GB 7718-2004 相比的主要变化:
GB 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 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
发布单位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1 范围 | |
本标准规定了: | 本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 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 售食品的标识。 |
2 术语和定义 2.1 预包装食品 | 2 术语和定义 2.1 预包装食品 |
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 | 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 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
3.5 生产日期 制造日期 | 2.4 生产日期(制造日期) |
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 | 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 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
3.7 保质期 最佳食用期 最短适用日期 | 2.5 保质期 |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 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预包装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 |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 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 |
3.8 保存期 推荐的最后食用日期 | |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预计的终止食用日期。在此日期之后,预包装食品可能不再具有消费者所期望的品质特性,不宜再食用。 | |
| 2.6 规格 |
|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预包装食品时,对净含量和内含件数关系的表述。 |
4.8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cm2时,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 | 3.9 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35cm2 时(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A),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 |
食品添加剂的标示方式 | |
5.1.2.2.1 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应标示具体名称,其他食品添加剂可以按GB2760的规定标示具体名称或种类名称。当一种食品添加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着色剂,可以标示类别名称(着色剂),再在其后加括号,标示GB/T12493规定的代码。如,某食品添加了姜黄、菊花黄浸膏、诱惑红、金樱子棕、玫瑰茄红,可以标示为:“着色剂(102、113、012、131、125) | 4.1.3.1.4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 2760 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 号)(标示形式见附录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B 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 2760 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 |
规格的标示方式 | |
| 4.1.5.8 规格的标示应由单件预包装食品净含量和件数组成,或只标示件数,可不标示“规格”二字。单件预包装食品的规格即指净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
5.1.5 制造者、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 | 4.1.6 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
5.1.5.1 应标示食品的制造、包装或经销单位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规定予以标示。 5.1.5.1.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5.1.5.1.2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只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5.1.5.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但不承担对外销售,应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5.1.5.2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的国名或地区区名(指澳门、香港、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 4.1.6.1 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要求予以标示。 4.1.6.1.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4.1.6.1.2 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应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仅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4.1.6.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 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4.1.6.2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 4.1.6.3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
| 4.4.3 致敏物质 4.4.3.1 以下食品及其制品可能导致过敏反应,如果用作配料,宜在配料表中使用易辨识的名称,或在配料表邻近位置加以提示: a)含有麸质的谷物及其制品(如小麦、黑麦、大麦、燕麦、斯佩耳特小麦或它们的杂交品系); b)甲壳纲类动物及其制品(如虾、龙虾、蟹等); c)鱼类及其制品; d)蛋类及其制品; e)花生及其制品; f)大豆及其制品; g)乳及乳制品(包括乳糖); h)坚果及其果仁类制品。 4.4.3.2 如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上述食品或其制品,宜在配料表临近位置加以提示。 |
附录A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的计算方法 | 附录A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 |
A.3 其他形状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总表面积的40%。 如果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有明显的主要展示版面,应以主要展示版面的面积为最大表面面积。 注:如果是瓶形或罐形计算表面面积时不包括肩部、颈部、顶部和底部的凸缘。 | A.3 其他形状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总表面积的40%。 如果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有明显的主要展示版面,应以主要展示版面的面积为最大表面面积。 包装袋等计算表面面积时应除去封边所占尺寸。瓶形或罐形包装计算表面面积时不包括肩部、颈部、顶部和底部的凸缘。 |
| 附录B 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 |
| 附录C 部分标签项目的推荐标示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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